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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20-02-29 08:00

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19年8月28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留检、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和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养犬单位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只伤人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养犬人、养犬单位遵守养犬行为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及其宣传工作,可以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也可以制定禁止养犬规约,以共同遵守。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域管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宿舍区、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养犬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五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公布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并缴纳管理费。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